《债权法总论(第2版)》:
(1)从债权债务的依据看,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是债权、债务的依据,没有依据的不能成立债权、债务。
(2)从债权、债务的相互关系看,债权与债务相对存在,无债权即无债务。债权决定债务,有什么样的债权,对应的就有什么样的债务。
(3)从债权、债务的效力看,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之力,而债务恰恰是债务人当为该特定行为的法律约束,二者效力对应。
(4)从债权、债务的实现看,债权的实现以债务的履行为条件,债务不履行,债权即有落空之虞,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另一面,债务的履行,以债权人的受领为必要,所以也有相对性。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决定了债的相对性。
相反,物权关系是对物支配关系、对世权关系、绝对权关系,适用物权法定原则,义务具有一般性而无特定性,物权的实现只需义务人的不作为,因此在法理上认其为绝对权关系,与债的相对性明显区分。
(四)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债作为相对性法律关系,其效力原则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人,但是,在特殊条件下有例外情形。
1.法律对某种债的效力作了扩张性规定,使其对债之外的特定人有约束力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买受人有约束力。《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民法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2)受托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满足法定条件的,对合同外特定第三人有约束力。《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此情形,委托人是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之外的人,站在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角度看,委托人是合同外的特定第三人,合同对他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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