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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应用版:立案·管辖·证据·裁判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57729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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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注释、案例解读、应用要点、关联规定、实用附录,一站式解决所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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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创建于1989年6月,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也是中国最大的法律专业出版商和法律信息服务提供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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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套书为新修订版本:一、原有第一版做过的分册,调原版的电子文件,在此基础上增补修改。二、更新书中原有的案例可以从年度案例、案例注释本、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的我社已有的加工案例中调取修改,凡是可以减轻自己负担,能利用的资源都可以利用。注意从年度案例里面直接调取案例的话需要自己修改加工,不能原样复制。我社自己加工的案例就可以直接使用。三、增加应用要点部分本部分内容为本书此次修订最大的特色。思路主要以从诉讼发生至结束流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为主线,供发生纠纷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律专业人士使用。根据主体法条文的内容及特点,该部分分设【案由选择】、【管辖法院】、【立案标准】、【证据规则】、【裁判规范】等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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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裁判规范】
  宅基地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宅基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属于《继承法》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
  案例1农村自留地是否可以继承?
  原告赵某之母彭某与被告一家相邻而居,同为靛水村二组村民。本案双方争讼之地位于两家住宅之前。对于争讼之地的原始来源,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即为当时的集体划给农户的自留地,但对其使用权属,原告赵某陈述为划给其母彭某之自留地,而被告方则认为争议之地系于1963年或1964年按两家的人口多少按比例划分的,即原告母女二人分得2个人的地,而被告家则按9个人分得9个人的地。上世纪70年代,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将本案的争讼地收回,并建成用于晾晒粮食的晒谷坝,此后,晒谷坝停用并闲置。
  原告诉称,上世纪50年代,原告赵某之母彭某取得一块自留地。70年代,因集体生产之需,生产队将此自留地之大部收回并改作晒谷坝。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村组将该晒谷坝返还给原告家仍作自留地。1988年,被告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家使用的晒谷坝,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自留地本系集体划给被告之地,本案讼争之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之诉无据成立。理由为,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罹受不法侵害时,方可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关乎土地可继承的权益,仅限于土地上的财产收益,不能溯及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赵某以其为彭某之继承人而为本案诉讼,显与法不容。其次,即便原告赵某在上世纪60年代与其母共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婚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在其夫原告赵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朝阳村三组承包了相应面积的承包地,其也因此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一个人依法不能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原告赵某在朝阳村三组取得承包地之时即已丧失靛水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故对于涉案土地,在彭某去世后,该土地已丧失法律意义上的除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独立的使用权人,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经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故此,原告赵某不能因其母死亡而当然承继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赵某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所诉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成立的前提为:起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法之利益。原告方既非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其显无法上利益,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继承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当然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或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1)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如果长辈和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推定长辈先死亡。(3)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不能确定死亡的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裁判规范】
  1  夫妻一方以遗嘱形式处分共同财产的,所立遗嘱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有期待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有确定的死亡时间的,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开始。
  案例2继承从何时开始?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兄姐。郑某、陈某某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1989年4月11日夜,郑某、陈某某在家中被害死亡,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郑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某某的父、母亲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据公安机关对郑某、陈某某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的死亡时间先于郑某20分钟左右。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诉称,郑某与陈某某1987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两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某的遗产。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某某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以及部分生活用品。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人民币16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郑某、陈某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某死亡在郑某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继承。郑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谢某某、郑某某继承。陈某某所遗债务,由谢某某、郑某某用所得遗产清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陈某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但是,陈某1等四人,对陈某某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某某、郑某死亡后,共同参与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审法院判决:分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两千元,谢某某、郑某某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了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发生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的时间起算,因自然死亡(生理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从被继承人生命最终结束之时开始。被继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书中所宣告的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有期待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有确定的死亡时间的,按照被继人死亡时间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开始,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判定各人死亡的确切时间的,采取推定原则。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主要指公民的工资、奖金,也包括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从事智力创造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等。公民的收入表现形式有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收入应当是该公民生前合法的所得,如果是非法所得的收入则不能继承。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房屋指建筑物部分,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所有人取得的是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公民存款是指个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储蓄的金钱。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林木包括个人所有的果园和树林,也包括个人所有的宅旁、院内的树木、果树或竹林。林木仅指生长在土地上的植物本身,不包括土地。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可以继承。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的出境必须经过许可,重要文物一律禁止出境。因此,如果继承人住在国外或是外籍华人,他在国内继承的文物,如果属于重要文物,尽管他有所有权,但不能将该文物携出境外。图书资料包括书籍、手稿、笔记等。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各种机器设备、汽车、拖拉机、船舶等各种运输工具。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在所有者死亡后,都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指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指公民作为专利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专利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有价证券包括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另一方面,继承人继承这些权利还应当缴纳被继承人欠付的税款,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但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偿还,也可以不偿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裁判规范】
  1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案例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2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1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某、李某2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1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2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1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1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某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1、周某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1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某占有。
  原告李某2诉称: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某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某2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1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1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1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1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某1、周某某夫妇虽系原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但李某2、李某某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1家庭、李某2家庭、李某某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2、李某某已不属于李某1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1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1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案例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是以其母张某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承包了九个人的土地。当时戈某12岁,未成年。1990年12月包某与戈某结婚。1992年9月原告戈某某出生,1995年12月原告之母包某与戈某离婚。原告戈某某随其母包某生活,戈某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某之父戈某因患病死亡,之后,戈某的承包地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管理使用。1999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镇政府批准以张某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对该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八人。2003年9月,张某家的承包土地被征用作为“文化广场”用地,张某家获得土地补偿款104660.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征地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原告诉称,其父戈某系被告张某之子,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其承包地份额以被告作为家庭户主划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某之父戈某因病死亡,戈某的承包土地一直被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9月,戈某的承包地份额,被政府征用并作了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死者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戈某被征用的承包地份额补偿款70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戈某与包某离婚,经法院判决由戈某一次性给付戈某某抚养费4500元。现原告提出继承土地征用款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没有继承权,且1997年7月戈某死亡,其承包地份额也随之转包,1999年政府又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是八人,戈某死亡前的承包地份额已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转包给了被告。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只能由现承包人享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权是基于公民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戈某某之父戈某系张某之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张某家承包经营,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含戈某)据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产品处置权。但对该承包地并不享有所有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说明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户。1997年7月戈某死亡时,是在第一轮土地的承包期间,在该承包期内并未发生土地征用的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户的家庭承包地虽未发生变化,但此时戈某已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戈某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政府征用张某家的承包地后,给予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土地的所有者及承包方。故对戈某某主张其父死亡后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发生的征地补偿款为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以上法律界定了死者遗产的范围,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从土地的性质看,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户对该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就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本案是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其承包的性质属于耕地承包,主要用途属耕种农作物。本案戈某某之父戈某的土地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包含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与集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中。虽然戈某与原告之母包某结婚,但对该承包地也未分户承包。戈某的承包份额仍继续包含于该户之中。后原告之母与其父离婚,戈某的承包土地份额继续留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中。1997年戈某死亡,1999年土地延包,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生不增死不减,耕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戈某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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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裁判规范】
案例1  农村自留地是否可以继承?
第二条【继承的开始】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裁判规范】
案例2  继承从何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范围】
【裁判规范】
案例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案例4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
案例5  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是否属于遗产?
第五条【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裁判规范】
案例6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如何?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
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裁判规范】
案例7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如何行使?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裁判规范】
案例8  恶意侵害其他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有何后果?
第八条【诉讼时效】
案例9  继承权纠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章法 定 继 承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平等原则】
案例10  收养女对养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案由选择】【裁判规范】
案例11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例12  再婚配偶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裁判规范】
案例13  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案例14  丧偶儿媳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出资料理后事的,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例15  丧偶儿媳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
【裁判规范】
案例16  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是否可以予以照顾?
案例17  长子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可以多分配遗产?
案例18  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如何办理?
案例19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多分配遗产?
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权】
【裁判规范】
案例20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案例21  虽与被继承人是同居关系,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处理方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例22  遗产分割是否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遗嘱的一般规定】
【案由选择】【裁判规范】
案例23  公民是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案例24  被继承人是否有权立遗嘱指定遗产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儿继承?
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裁判规范】
案例25  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判定?
案例26  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27  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
案例28  哪些人可以作为遗嘱继承见证人?
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
【裁判规范】
案例29  遗嘱是否必须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30  遗嘱是否应当为未成年的人工授精所得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更】
【撤销、变更遗嘱的原则】
案例31  遗嘱人是否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
【裁判规范】
案例32  附义务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案例33  遗嘱继承人履行遗嘱义务,是否有权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
【遗嘱无效的其他情形】【裁判规范】
案例 34  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管辖法院】【立案标准和程序】【证据规则】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的通知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
案例35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如何处置遗产?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案由选择】
案例36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是否视为接受?
案例37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多长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
【共有关系的表现形式】【裁判规范】
案例38  分割遗产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案由选择】
案例39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如何处理?
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
【裁判规范】
案例40  遗产分割是否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裁判规范】
案例41  遗产分割应采取什么方式?
第三十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案例42  夫妻一方死亡后,再婚者是否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规范】【案由选择】
案例43  受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案由选择】
案例44  继承人如何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遗赠与债务清偿】
案例45  执行遗赠是否影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
案例46  遗赠人的债务如何偿还?
第三十五条【变通规定】
第三十六条【涉外继承】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节录)
(2010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遗嘱公证细则
(2000年3月24日)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1991年4月3日)
公证程序规则
(2006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
遗产的批复
(1987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
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
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
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
答复
(1987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
白银纠纷案的批复
(1988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
申诉案的复函
(1990年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
理的函
(1990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

(2005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
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83年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
承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
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1986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
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
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
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
复函
(1989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
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
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
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
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
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
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1年1月26日)
实用附录
1  遗赠协议(参考文本)
2  遗赠扶养协议书(参考文本)
3  遗嘱(参考文本)
4  继承纠纷诉讼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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