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宣讲要点】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时,就不能简单地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这样对双方都公平。
【典型案例】
陶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由李某掌管。李某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1月,李某以与陶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陶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李某所有,对应当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李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以两人在婚后的积蓄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不损害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实物可归李某所有,陶某应得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4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李某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李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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