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宪治丛书:宗教财产立法研究》:
在宗教财产管理信托中是否有受益人存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传统的观点认为,原则上公益信托中没有受益人,一般的私益信托中必须有受益人的存在。这里的受益人是指信托法上的受益人,而不仅仅是单纯的享受利益的人。首先,信托法上的受益人,不仅仅是享受了信托所产生的利益,而且还对该利益的取得和维持享有司法上的保护和救济。以此将信托法上的受益人与英美法上所谓的附带受益人①或者大陆法上所谓的反射利益的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附带受益人或者反射利益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仅仅为事实上或者经济上的利益,如受益人的邻居从受托人良好地维护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的状态中获得视觉上的美感等,不能够享有法律上的救济,不能够在法院主张和保护自己享受到的利益,也不能够对所享受到的单纯的事实上或者经济上的利益进行转让、抵押、继承。一句话,附带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反射利益根本就不是一种法律上被承认和可被强制执行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而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权利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实定法上的权利,能够被作为财产权利处分(放弃、转让、继承、清偿债务等)。所以,并非所有享受信托利益的人都是受益人。其次,信托法上的受益人不唯享有利益且能获得保护,而且还能够对信托事务进行积极的干预,其具有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参看《信托法》第3条和第四章)。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权利还包括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和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等内容。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0至22条的规定,其具体权利包括对信托财产的知情权(了解情况,要求说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相关文件的权利)、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权、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诉权等。最后,信托法上的受益人还有可能承担义务和责任。在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时,受托人可能向受益人提出给付报酬、获得补偿等请求(《信托法》第57条)、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信托法》第38条)、新受托人的选任权(《信托法》第40条)、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信托法》第41条)等。
具体到本章所研究的宗教财产管理信托的情形,尽管宗教财产管理信托具有本质意义上的而非实定法意义上的公益信托的性质,但尚不能因其具有公共性,而完全否定具有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的存在。笔者认为,在以寺院道观等形式体现的综合性、整体性宗教设施,具有公众用财产的性质,其所服务的群体大致而言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相对特定的群体,即该寺院的僧团组织(三宝之一),供其开展各种宗教活动、提供宗教服务,进行精神性宗教活动,并为他们提供衣食住行医等各种物质保障;二是不特定的群体,包括来挂单的游方僧人、持有皈依证的在家居士、单纯的游客。对他们而言,其各自的利益的种类和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也并不相同。
对于该寺院的僧团组织而言,其范围相对固定,其物质性和精神性宗教活动对宗教财产管理信托所提供的使用利益的依赖性较强,可以说离开了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其将无法开展宗教活动,因此,应当承认其在宗教财产管理信托中享有信托法上的受益人地位,赋予其相应的对信托事务的监督管理权和正当利益的请求权。目前,我国在处理宗教财产问题上均承认“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①,“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者相互赠送”②,“佛、道教的寺院、宫观及所属房屋,为社会公共财产,僧、道有管理、使用权”③。尽管在不同时期的表述中是否承认僧、尼、道士等宗教职业人员的出租权有所不同,但均承认其使用权,这一点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此外,还必须注意到,对于宗教财产的管理,我国一致强调要有宗教职业人员的参与:“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④;“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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