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44.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宣讲要点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履行受到阻却,合同终止履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解除权,另一种是约定解除权。构成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构成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怎样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各方当事人享有怎样的权利,承担怎样的义务呢?首先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要求:一方合同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权的相应的权利是: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按照下列规定,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6月1日,某某公司为甲方与朱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某某号步行街1号商场(共4层,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作为投资,朱某某投入50万元资金合作经营商场;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利润分配也进行了约定。若由于朱某某经营不善,每月给某某公司的利润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延迟一天需付甲方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若超过1个月还不能付给某某公司利润,则某某公司有权取消本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商场交付给朱某某经营,但自2011年5月起朱某某没有按约支付租金。2011年8月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2)某某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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