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于庭审程序和救济程序的对等。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于因不能当庭举证而需延后审理的要求或建议,法庭采取了差别较大的两种态度,没能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是对辩方权利的一种歧视,也有违审判者中立的立场。当然,立法者可能担心辩方利用这种权利拖延诉讼,但一方面控方也可能存在这种可能性,却无须审查;另一方面因这种担心而歧视、限制辩方的权利,既有违基本的法律公正,也犯了“婴儿与洗澡水一起倒掉”的错误。
(六)法律后果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确认为非法物证、书证的,需要通过补正或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会被排除适用。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性制裁主要包括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和从轻量刑等内容。《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是排除,对非法物证、书证的制裁则属于相对的无效,即只有在无法补正或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正如我们对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的评述,由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较小,且确立为非法的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侵犯较为严重的,对此采取一律排除的方式是必要的,也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至于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由于其范围本身的不明确,其确立非法的后果也更为复杂。无论国外的司法实践,还是中国学者的建议,对于非法物证、书证也是多以裁量排除原则为主;不过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上,大都是以“侵权说”、“形式违法说”、“实质违法说”作为标准,而且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侵权性质、违法程度等因素给予非法实物证据不同的处理,包括排除和补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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