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事业发展丛书:新中国慈善制度发展研究》:
限制分支原则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任何慈善组织都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1991年4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函[1991]71号)最早确立了这一原则,其中规定“全国性社团一般不得在地方设立分会”。后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对于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可以在登记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不得继续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非竞争原则是指同一区域内不得同时存在两家或者多家同一性质的慈善组织,对已成立的同一性质组织应当合并为一个。这一原则最初体现在1991年3月的《九省区社团工作会议纪要》中,其中规定“同一区域内相同业务领域有两个以上名称、宗旨、任务及人员构成相同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合并为一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延续了这一原则,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也作了相似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以登记。”
上述“一体制三原则”反映的一个问题是,在政府主导模式当中,政府始终都把如何管理慈善组织放在行政工作的首位,相对于慈善组织所能带来的社会效益而言,政府更在乎的是慈善组织可能带来的负效应。所以,为了管理好慈善组织,使其在发挥慈善功能的同时不有害于行政管理工作,政府就必须在管理幅度方面作出一些硬性的规定。对于政府管理而言,管理的幅度越小,管理难度就越低,因而在制度规定上,政府会尽量限制慈善组织的数量,以减轻管理工作的难度。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对于一些自发组成的“草根”组织来说,双重管理原则意味着一个慈善组织要想获得合法的身份,就必须找到合适的业务管理机关,取得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否则登记管理机关不会予以登记注册。由于业务主管机关在管理当中需要承担太多的责任,所以要想找到一个合适的业务主管部门可谓难上加难,这严重限制了慈善组织的注册登记。大量民间组织无法登记,这一管理体制甚至被称为“全世界社会组织登记门槛最高的制度”。此外,民政部在2000年4月颁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凡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上述名义活动的,均被视为非法组织,由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取缔并没收其财产。”这种严格的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间自生性慈善组织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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