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警务发展史中的重要节点
《温切斯特法令(1285年)》
1285年的《温切斯特法令》发扬了安格鲁-萨克森人的地方治安自治原则。这部法律要求各市镇分别任命一名守夜人,负责把守城镇的入口,并逮捕形迹可疑的生人。这项新制度被称为“昼夜守卫(watch and ward)制度”。这部法律还引入了“呼叫追捕”(hue and cry)程序。根据该程序,所有体格健全的公民都有义务协助抓捕罪犯。
《都柏林警察法(1786年)》
根据《都柏林警察法》建立了都柏林大都市警察。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支“新式”(或者职业)警队,其成员均领取薪饷。都柏林大都市警察辖区分为四个分区,分别由一名警察局长(chief constable)负责。此外,每个分区还分别设有一名受薪警务司法官(police magistrate),由郡治安长官(Lord Lieutenant)任命。1925年,当爱尔兰共和国全境的警务工作统一交由爱尔兰国家警察总署(Garda Siochana)负责,随后都柏林大都市警察随即宣告废止,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存在了。
《格拉斯哥警察法(1800年)》
《1800年格拉斯哥警察法》为格拉斯哥市带来了一支职业化的警队。
这支警队所需经费由该市市政厅向该市住户和商号征收的一项地方税支付。这支警队由该市市长(Lord Provost)、3名司法官(治安官)以及每年从该市工商界人士中选举产生的9名警务署长(commissioners)掌控。这部法律是议会其他类似法令的先声,对苏格兰全境其他市镇产生了影响。1833年的《自治市与警察法(苏格兰)》以及1850年的《市镇警察法》向地方当局全面授予了成立职业警队的权力。此后,《1862年(苏格兰)普通警察及其促进法》将地方市镇成立专职警察权力延伸到了苏格兰境内的其他城市区域。
《爱尔兰警察法(1822年)》
《爱尔兰警察法(1822年)》1为爱尔兰全境创设了一支职业化的警队。分区(barony,都铎王朝的郡级以下地方行政区划)是警察的基本组织单位。郡治安长官(the Lord Lieutenant)为每一分区分别任命警察局长一名。各分区分属四个省级行政区域,每个区域设有郡治安长官(the Lord Lieutenant)任命的警察总长(Inspector General)(有时候又称为总警司,General Superintendent)。这支警队所需费用的一半由所在郡的纳税人负担。爱尔兰警察队的警务风格是准军事化的。警员携带武器,驻扎在爱尔兰各地的警营和警察局中。爱尔兰警察于1867年改称爱尔兰皇家警察,该警队组建模式为1992年爱尔兰分治后成立的北爱尔兰皇家警察效法。
《大都市警察法(1829年)》
通过该法令设立了不列颠本岛第一支“新式”警队——首都警察队(the Metropolitan Police Force)。这支警队的辖区覆盖整个伦敦地区(伦敦金融城除外)以及伦敦周边的米德尔塞克斯、苏里和肯特等郡的部分地区。这支警队所需的费用由向各教区有义务缴纳“济贫税”的纳税人征收的警察税支付。首都警察队的日常管理最初由两名向英国国务大臣负责的两名警长负责(后减至1名)。
《1835年市镇议会组织法》
这一立法与地方政府改革有关。该法令在英国城市地区建立了地方选举产生的市议会,并要求市议会组织警察局。警队由市议会下属的一个名为“监督委员会”2(Watch Committee)的委员会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向所在城市的业主征收的税费支付。起初,监督委员会对当地警务工作拥有相当大的掌控权,包括郡警察局局长的任命。
《乡村治安官法(1839年)》
该法令赋予治安法官(magistrates)在地方法庭3(Quarter Sessions)上自由决定在全郡境内成立职业化警察队伍。这些职业化警队由治安法官任命的郡警察局长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地方税费支付。通过本法令成立的郡警察局长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受治安法官的管控,但是它们更多受内政大臣的监管,而较少受所在城市的职能(成地位)相当的人(指警察专员)。适用该法令的地区并不多,原因包括经费问题,以及担心适用该法令会导致乡村精英人士失去他们长期以来(传统上)享有的掌控自身事务的能力。
《郡和自治市警察法(1856年)》
该项立法要求各市镇委员会以及乡村治安法官分别在自己辖区内成立职业化的警队。作为鼓励措施,中央政府为地方警察提供经费补助(最初的时候相当于警察薪水和服装费用的四分之一)。不过,地方警察机构要想得到这笔补贴,必须提供文件来证明它们的警队是精明强干的。这种证明文件由警务督察负责签发。警务督察巡视各地警察,并向英国内务部汇报。英国皇家警务督察局正是起源于这些人。
《警察法(1919年)》
在全国警察与狱警工会的组织下,1918年和1919年发生了警察大罢工。这些罢工催生了《1919年警察法》。该法律禁止警察加入工会或者举行罢工;作为替代措施,该法律设立了一个名为“警察联合会(Police Federation)”的机构,作为代表警员(今天包括到总督察一级的警官)法定顾问机构,负责反映他们对于涉及他们福利和效率的各项事务的观点。该项法律还引入了若干中央化措施,包括允许内政大臣发布有关警察工作条件(包括管理、薪金和津贴等)的法规。
《警察法(1964年)》
该法令规定了警队的三方联合管理。根据该制度,警察事务的管理职责应由内政部、警长和警察监管机构分担。其中,警察监管机构(police authorities)是通过该项立法成立的。刚刚成立的时候,这些机构的成员中三分之二为警队所管辖的地区的市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为该地区的治安法官。《1964年警察法》意在厘清上述三方分别承担的职责,并确定三者之间的关系。该法律还允许内政大臣推动警队之间的合并,其中最早的合并出现于19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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